申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永检刑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以“本案经侦查机关侦查及舒兰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事实已经十分清楚,涉案款项全部用于企业还陈欠购粮款,根本不存在李某某个人占用问题,当然也不存在李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问题。故应按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冯某甲于2007年成立舒兰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任公司监事。2014年10月25日冯某甲(甲方)与杨某某(乙方)、宋某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进行合作经营。因在经营过程中,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回款打到协议约定帐上,杨某某退出合作。冯某甲(甲方)与宋某某(乙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继续合作经营。2015年3月,舒兰市**米业公司向黑龙江省**米业公司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订购100吨黏米,并由宋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购粮款分两次汇给黑龙**米业,暂未发货。后申诉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13日,分两次要求黑龙江**米业公司将预付的购粮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打回其妻子冯某甲的农行卡上,申诉人李某某将此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在双方合作之前舒兰市**米业公司产生的债务及在双方合作期间,在宋某某、卢某某(宋某某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舒兰市**米业公司产生的债务。2015年8月6日申诉人李某某让黑龙江**米业发60吨黏米销售给冯某乙,扣除20万元的预付购粮款,冯某乙替李某某将剩余购粮款和费用与黑龙江某米业结清,并转账给冯某甲12万元,冯某甲打给宋某113600元。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申诉人李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一,申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涉案的50万元是宋某某付给双盛米业的粮款,这50万元属于双盛米业的资金,吴某某作为双盛米业的负责人有权进行处分。申诉人李某某要求吴某某打回30万元“导短”,实质上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
2、另外,宋某某与冯某甲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虽然约定共同经营米业公司,对外以舒兰市**米业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独立于原米业公司帐户的帐户,并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并未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登记,以上足以证明宋某某和卢某某并不是入股行为,而是合伙。如果是合伙行为,对于合伙企业的资金就不属于“本单位的资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的要求。
3、剩余的20万元货款,申诉人李某某确实是与黑龙江**米业履行了合同,实施了黏米的正常买卖,并将部分回款打给宋某某,其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营利的也是公司,并非“个人营利活动”。
第二,申诉人李某某有合同诈骗的嫌疑。
本案中申诉人李某某在履行与宋某某、杨某某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因存在“经手的米款不打入指定账户”的行为,导致杨某某退出合作,在与宋某某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后仍然没有收敛,继续存在这种“帐外经营”的行为。如在2015年5月18日宋某某和李某某、会计顾某某算账的过程中发现“前期公司经营的米款553579元都没有回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申诉人李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价值140448元水稻,宋某某夫妇也不知情;另外其在黑龙江某米业公司发60吨黏米卖给冯某乙,也向卢某某、宋某某隐瞒真相,在公司帐外经营。那么这种“帐外经营”的行为就有可能导致出资人卢某某、宋某某的出资实际上被申诉人李某某占有并利用该出资获利的情况。这些都说明申诉人李某某有利用合作经营协议,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嫌疑。
第三,申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双方合作期间舒兰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财务账册并未随卷移送,无论是挪用资金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公司账册都是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据,本案该米业公司的账册公安机关并未随卷移送,不能完整体现合作经营期间该米业公司的整体财务情况,使得本案缺少关键证据。
2、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申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目的不清。
首先,是对方当事人卢某某、宋某某主动找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冯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自愿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申诉人李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无法判断申诉人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其次,申诉人李某某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过程中,虽然有隐瞒真相的“帐外经营”的情况,但是其在供述中称“自己记帐了”,而公安机关并未随卷移送公司账册和李某某所谓的自己记的“帐”;并且证据显示舒兰市**米业公司曾经“对账”,那么在公司“对账”时申诉人李某某所有的“帐外经营”的账目是否归入公司账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以无法判断申诉人李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3、申诉人李某某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不清。
首先,申诉人李某某在王某某处收购140448元的水稻销往何处,获利是如何处理的不清。
其次,2015年8月1日从冯某甲农行卡汇给宋某某的113600元到底是台州陈总汇的购粮款还是从黑龙江**米业公司销售给冯某乙的黏米回款不清。
再有,公安机关只调取了冯某甲农行卡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完整反映申诉人李某某在双方合作期间的“帐外经营”情况。
第四,申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已经十分清楚,涉案款项全部用于企业还陈欠购粮款,根本不存在李某某个人占用问题”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申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是否够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永检刑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认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永检刑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2017年3月16日